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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資訊 標準政策 解讀GB 18599-2020《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和填埋 污染控制標準 》
解讀GB 18599-2020《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和填埋 污染控制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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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3-11
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標準

1 適用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場、填埋場的選址、建設、運行、封場、土地復墾等過程的環境保護要求,以及替代貯存、填埋處置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充填及回填利用環境保護要求,以及監測要求和實施與監督等內容。
  本標準適用于新建、改建、擴建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場和填埋場的選址、建設、運行、封場、土地復墾的污染控制和環境管理,現有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場和填埋場的運行、封場、土地復墾的污染控制和環境管理,以及替代貯存、填埋處置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充填及回填利用的污染控制及環境管理。
  針對特定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和填埋發布的專用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其貯存、填埋過程執行專用環境保護標準。
  采用庫房、包裝工具(罐、桶、包裝袋等)貯存一般工業固體廢物過程的污染控制,不適用本標準,其貯存過程應滿足相應防滲漏、防雨淋、防揚塵等環境保護要求。

2 規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對于本標準的應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僅注日期的版本適用于本標準。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單)適用于本標準。

 
3 術語和定義
3.1
一般工業固體廢物 non-hazardous industrial solid waste
企業在工業生產過程中產生且不屬于危險廢物的工業固體廢物。
3.2
貯存 storage
將固體廢物臨時置于特定設施或者場所中的活動。
3.3
填埋 landfill
將固體廢物最終置于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
3.4
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場 non-hazardous industrial solid waste storage facility
用于臨時堆放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土地貯存設施。封場后的貯存場按照填埋場進行管理。
3.5
一般工業固體廢物填埋場 non-hazardous industrial solid waste landfill
用于最終處置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填埋設施。
3.6
第 I 類一般工業固體廢物 class I non-hazardous industrial solid waste
按照 HJ 557 規定方法獲得的浸出液中任何一種特征污染物濃度均未超過 GB 8978 最高允許排放濃度(第二類污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按照一級標準執行),且 pH 值在 6~9 范圍之內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
3.7
第 II 類一般工業固體廢物 class II non-hazardous industrial solid waste
按照 HJ 557 規定方法獲得的浸出液中有一種或一種以上的特征污染物濃度超過 GB8978 最高允許排放濃度(第二類污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按照一級標準執行),或 pH 值在6~9 范圍之外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
3.8
I 類場 class I non-hazardous industrial solid waste storage and landfill facility
可接受本標準6.1條規定的各類一般工業固體廢物并符合本標準相關污染控制技術要求規定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場及填埋場。
3.9
II 類場 class II non-hazardous industrial solid waste storage and landfill facility
可接受本標準 6.2 條、6.3 條規定的各類一般工業固體廢物并符合本標準相關污染控制技術要求規定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場及填埋場。
3.10
充填 mining with backfilling
為滿足采礦工藝需要,以支撐圍巖、防止巖石移動、控制地壓為目的,利用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為充填材料填充采空區的活動。
3.11
回填 backfilling
在復墾、景觀恢復、建設用地平整、農業用地平整以及防止地表塌陷的地貌保護等工程中,以土地復墾為目的,利用一般工業固體廢物替代土、砂、石等生產材料填充地下采空空間、露天開采地表挖掘區、取土場、地下開采塌陷區以及天然坑洼區的活動。
3.12
天然基礎層 native foundation
位于防滲襯層下部,未經擾動的巖土層。
3.13
人工防滲襯層 artificial liner
人工構筑的防止滲濾液進入土壤及地下水的隔水層。
3.14
單人工復合襯層 single composite liner system
由一層人工合成材料襯層和粘土類襯層構成的防滲襯層,其結構參見附錄 A。
3.15
相容性 compatibility
某種固體廢物同其他固體廢物接觸時不會產生有害物質,不會燃燒或爆炸,不發生其他可能對貯存、填埋產生不利影響的化學反應和物理變化。
3.16
人工防滲襯層完整性檢測 artificial liner integrity testing
采用電法及其他方法對高密度聚乙烯膜等人工合成材料襯層是否發生破損及破損位置進行檢測。
3.17
封場 closure
貯存場及填埋場停止使用后,對其采取關閉的措施。尾礦庫的封場也稱閉庫。

4 貯存場和填埋場選址要求
4.1 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場、填埋場的選址應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及相關法定規劃要求。
4.2 貯存場、填埋場的位置與周圍居民區的距離應依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審批意見確定。
4.3 貯存場、填埋場不得選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
護的區域內。
4.4 貯存場、填埋場應避開活動斷層、溶洞區、天然滑坡或泥石流影響區以及濕地等區域。
4.5 貯存場、填埋場不得選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
以及國家和地方長遠規劃中的水庫等人工蓄水設施的淹沒區和保護區之內。
4.6 上述選址規定不適用于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充填和回填。
5 貯存場和填埋場技術要求
5.1 一般規定
5.1.1 根據建設、運行、封場等污染控制技術要求不同,貯存場、填埋場分為 I 類場和 II 類場。
5.1.2 貯存場、填埋場的防洪標準應按重現期不小于 50 年一遇的洪水位設計,國家已有標準提出更高要求的除外。
5.1.3 貯存場和填埋場一般應包括以下單元:
a) 防滲系統、滲濾液收集和導排系統;
b) 雨污分流系統;
c) 分析化驗與環境監測系統;
d) 公用工程和配套設施;
e) 地下水導排系統和廢水處理系統(根據具體情況選擇設置)。
5.1.4 貯存場及填埋場施工方案中應包括施工質量保證和施工質量控制內容,明確環保條款和責任,作為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的依據,同時可作為建設環境監理的主要內容。
5.1.5 貯存場及填埋場在施工完畢后應保存施工報告、全套竣工圖、所有材料的現場及實驗室檢測報告。采用高密度聚乙烯膜作為人工合成材料襯層的貯存場及填埋場還應提交人工防滲襯層完整性檢測報告。上述材料連同施工質量保證書作為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的依據。
5.1.6 貯存場及填埋場滲濾液收集池的防滲要求應不低于對應貯存場、填埋場的防滲要求。
5.1.7 貯存場除應符合本標準規定污染控制技術要求之外,其設計、施工、運行、封場等還應符合相關行政法規規定、國家及行業標準要求。
5.1.8 食品制造業、紡織服裝和服飾業、造紙和紙制品業、農副食品加工業等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與生活垃圾性質相近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以及有機質含量超過 5 %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煤矸石除外),其直接貯存、填埋處置應符合 GB 16889 要求。
5.2 I 類場技術要求
5.2.1 當天然基礎層飽和滲透系數不大于 1.0×10-5 cm/s,且厚度不小于 0.75 m 時,可以采用天然基礎層作為防滲襯層。
5.2.2 當天然基礎層不能滿足 5.2.1 條防滲要求時,可采用改性壓實粘土類襯層或具有同等以上隔水效力的其他材料防滲襯層,其防滲性能應至少相當于滲透系數為 1.0×10-5 cm/s 且厚度為 0.75 m 的天然基礎層。
5.3 II 類場技術要求
5.3.1 II 類場應采用單人工復合襯層作為防滲襯層,并符合以下技術要求:
a)人工合成材料應采用高密度聚乙烯膜,厚度不小于 1.5 mm,并滿足 GB/T 17643 規定的技術指標要求。采用其他人工合成材料的,其防滲性能至少相當于 1.5 mm 高密度聚乙烯膜的防滲性能。
b)粘土襯層厚度應不小于 0.75 m,且經壓實、人工改性等措施處理后的飽和滲透系數不應大于 1.0×10-7 cm/s。使用其他粘土類防滲襯層材料時,應具有同等以上隔水效力。
5.3.2 II 類場基礎層表面應與地下水年最高水位保持 1.5 m 以上的距離。當場區基礎層表面與地下水年最高水位距離不足 1.5 m 時,應建設地下水導排系統。地下水導排系統應確保 II類場運行期地下水水位維持在基礎層表面 1.5 m 以下。
5.3.3 II 類場應設置滲漏監控系統,監控防滲襯層的完整性。滲漏監控系統的構成包括但不限于防滲襯層滲漏監測設備、地下水監測井。
5.3.4 人工合成材料襯層、滲濾液收集和導排系統的施工不應對粘土襯層造成破壞。


6 入場要求
6.1 進入 I 類場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應同時滿足以下要求:
a)第 I 類一般工業固體廢物(包括第 II 類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經處理后屬于第 I 類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
b)有機質含量小于 2%(煤矸石除外),測定方法按照 HJ 761 進行;
c)水溶性鹽總量小于 2%,測定方法按照 NY/T 1121.16 進行。
6.2 進入 II 類場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應同時滿足以下要求:
a)有機質含量小于 5%(煤矸石除外),測定方法按照 HJ 761 進行;
b)水溶性鹽總量小于 5%,測定方法按照 NY/T 1121.16 進行。
6.3 5.1.8 條所規定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經處理并滿足 6.2 條要求后僅可進入 II 類場貯存、填埋。
6.4 不相容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應設置不同的分區進行貯存和填埋作業。
6.5 危險廢物和生活垃圾不得進入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場及填埋場。國家及地方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另有規定的除外。

7 貯存場和填埋場運行要求
7.1 貯存場、填埋場投入運行之前,企業應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或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中制定環境應急預案專章,說明各種可能發生的突發環境事件情景及應急處置措施。
7.2 貯存場、填埋場應制定運行計劃,運行管理人員應定期參加企業的崗位培訓。
7.3 貯存場、填埋場運行企業應建立檔案管理制度,并按照國家檔案管理等法律法規進行整理與歸檔,永久保存。檔案資料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a)場址選擇、勘察、征地、設計、施工、環評、驗收資料;
b)廢物的來源、種類、污染特性、數量、貯存或填埋位置等資料;
c)各種污染防治設施的檢查維護資料;
d)滲濾液、工藝水總量以及滲濾液、工藝水處理設備工藝參數及處理效果記錄資料;
e)封場及封場后管理資料;
f)環境監測及應急處置資料。
7.4 貯存場、填埋場的環境保護圖形標志應符合 GB 15562.2 的規定,并應定期檢查和維護。
7.5 易產生揚塵的貯存或填埋場應采取分區作業、覆蓋、灑水等有效抑塵措施防止揚塵污染。尾礦庫應采取均勻放礦、灑水抑塵等措施防止干灘揚塵污染。
7.6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7.6.1 貯存場、填埋場產生的滲濾液應進行收集處理,達到 GB 8978 要求后方可排放。已有行業、區域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應執行相應標準。
7.6.2 貯存場、填埋場產生的無組織氣體排放應符合 GB 16297 規定的無組織排放限值的相關要求。
7.6.3 貯存場、填埋場排放的環境噪聲、惡臭污染物應符合 GB 12348、GB 14554 的規定。


8 充填及回填利用污染控制要求
8.1 第 I 類一般工業固體廢物可按下列途徑進行充填或回填作業:
a)粉煤灰可在煤炭開采礦區的采空區中充填或回填;
b)煤矸石可在煤炭開采礦井、礦坑等采空區中充填或回填;
c)尾礦、礦山廢石等可在原礦開采區的礦井、礦坑等采空區中充填或回填。
8.2 第 II類一般工業固體廢物以及不符合 8.1條充填或回填途徑的第 I類一般工業固體廢物,其充填或回填活動前應開展環境本底調查,并按照 HJ 25.3 等相關標準進行環境風險評估,重點評估對地下水、地表水及周邊土壤的環境污染風險,確保環境風險可以接受。充填或回填活動結束后,應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對可能受到影響的土壤、地表水及地下水開展長期測,監測頻次至少每年 1 次。
8.3 不應在充填物料中摻加除充填作業所需要的添加劑之外的其他固體廢物。
8.4 一般工業固體廢物回填作業結束后應立即實施土地復墾(回填地下的除外),土地復墾應
符合本標準 9.9 條的規定。
8.5 食品制造業、紡織服裝和服飾業、造紙和紙制品業、農副食品加工業等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與生活垃圾性質相近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以及其他有機物含量超過 5%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煤矸石除外)不得進行充填、回填作業。


9 封場及土地復墾要求
9.1 當貯存場、填埋場服務期滿或不再承擔新的貯存、填埋任務時,應在 2 年內啟動封場作業,并采取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封場計劃可分期實施。尾礦庫的封場時間和封場過程還應執行閉庫的相關行政法規和管理規定。
9.2 貯存場、填埋場封場時應控制封場坡度,防止雨水侵蝕。
9.3 I 類場封場一般應覆蓋土層,其厚度視固體廢物的顆粒度大小和擬種植物種類確定。
9.4 II 類場的封場結構應包括阻隔層、雨水導排層、覆蓋土層。覆蓋土層的厚度視擬種植物種類及其對阻隔層可能產生的損壞確定。
9.5 封場后,仍需對覆蓋層進行維護管理,防止覆蓋層不均勻沉降、開裂。
9.6 封場后的貯存場、填埋場應設置標志物,注明封場時間以及使用該土地時應注意的事項。
9.7 封場后滲濾液處理系統、廢水排放監測系統應繼續正常運行,直到連續 2 年內沒有滲濾液產生或產生的滲濾液未經處理即可穩定達標排放。
9.8 封場后如需對一般工業固體廢物進行開采再利用,應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9.9 貯存場、填埋場封場完成后,可依據當地地形條件、水資源及表土資源等自然環境條件和社會發展需求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土地復墾。土地復墾實施過程應滿足 TD/T 1036 規定的相關土地復墾質量控制要求。土地復墾后用作建設用地的,還應滿足 GB 36600 的要求;用作農用地的,還應滿足 GB 15618 的要求。
9.10 歷史堆存一般工業固體廢物場地經評估確保環境風險可以接受時,可進行封場或土地復墾作業。

10 污染物監測要求
10.1 一般規定
10.1.1 企業應按照有關法律和《環境監測管理辦法》《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辦法》等規定,建立企業監測制度,制定監測方案,對污染物排放狀況及對周邊環境質量的影響開展自行監測,并公開監測結果。
10.1.2 企業安裝、運維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要求,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標準的規定執行。
10.1.3 企業應按照環境監測管理規定和技術規范的要求,設計、建設、維護永久性采樣口、采樣測試平臺和排污口標志。
10.2 廢水污染物監測要求
10.2.1 采樣點的設置與采樣方法,按 HJ 91.1 的規定執行。
10.2.2 滲濾液及其處理后排放廢水污染物的監測頻次,應根據廢物特性、覆蓋層和降水等條件加以確定,至少每月 1 次。廢水污染物的監測分析方法按照 GB 8978 的規定執行。
10.3 地下水監測要求
10.3.1 貯存場、填埋場投入使用之前,企業應監測地下水本底水平。
10.3.2 地下水監測井的布置應符合以下要求:
a)在地下水流場上游應布置 1 個監測井,在下游至少應布置 1 個監測井,在可能出現污染擴散區域至少應布置 1 個監測井。設置有地下水導排系統的,應在地下水主管出口處至少布置 1 個監測井,用以監測地下水導排系統排水的水質;
b)巖溶發育區以及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確定地下水評價等級為一級的貯存場、填埋場,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加大下游監測井布設密度;
c)當地下水含水層埋藏較深或地下水監測井較難布設的基巖山區,經環境影響評價確認地下水不會受到污染時,可減少地下水監測井的數量;
d)監測井的位置、深度應根據場區水文地質特征進行針對性布置;
e)監測井的建設與管理應符合 HJ/T 164 的技術要求;
f)已有的地下水取水井、觀測井和勘測井,如果滿足上述要求可以作為地下水監測井使用。
10.3.3 貯存場、填埋場地下水監測頻次應符合以下要求:
a)運行期間,企業自行監測頻次至少每季度 1 次,每兩次監測之間間隔不少于 1 個月,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如周邊有環境敏感區應增加監測頻次,具體監測點位和頻次依據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確定。當發現地下水水質有被污染的跡象時,應及時查找原因并采取補救措施,防止污染進一步擴散;
b)封場后,地下水監測系統應繼續正常運行,監測頻次至少每半年 1 次,直到地下水水質連續 2 年不超出地下水本底水平。
10.3.4 地下水監測因子由企業根據貯存及填埋廢物的特性提出,必須具有代表性且能表征固體廢物特性。常規測定項目應至少包括:渾濁度、pH、溶解性總固體、氯化物、硝酸鹽(以N 計)、亞硝酸鹽(以 N 計)。地下水監測因子分析方法按照 GB/T 14848 執行。
10.4 地表水監測要求
10.4.1 應在滿足廢水排放標準與環境管理要求基礎上,針對項目建設、運行、封場后等不同階段可能造成地表水環境影響制定地表水監測計劃。
10.4.2 地表水監測點位、分析方法、監測頻次應按照 HJ 819 執行,巖溶地區應增加地表水的監測頻次。
10.5 大氣監測要求
10.5.1 無組織氣體排放的監測因子由企業根據貯存及填埋廢物的特性提出,必須具有代表性且能表征固體廢物特性。采樣點布設、采樣及監測方法按 GB 16297 的規定執行,污染源下風方向應為主要監測范圍。
10.5.2 運行期間,企業自行監測頻次至少每季度 1 次。如監測結果出現異常,應及時進行重新監測,間隔時間不得超過 1 周。
10.5.3 企業周邊應安裝總懸浮顆粒物(TSP)濃度監測設施,并保存 1 年以上數據記錄。總懸浮顆粒物(TSP)濃度的測定方法按照 GB/T 15432 執行。
10.6 土壤監測要求
10.6.1 貯存場、填埋場投入使用之前,企業應監測土壤本底水平。
10.6.2 應布設 1 個土壤監測對照點,對照點應盡量保證不受企業生產過程影響,對照點作為土壤背景值。
10.6.3 依據地形特征、主導風向和地表徑流方向,在可能產生影響的土壤環境敏感目標處布設土壤監測點。
10.6.4 運行期間,土壤監測點的自行監測頻次一般每 3 年 1 次,采樣深度根據可能影響的深度適當調整,以表層土壤為重點采樣層。
10.6.5 土壤監測因子由企業根據貯存及填埋廢物的特性提出,必須具有代表性且能表征固體廢物特性。土壤監測因子的分析方法按照 GB 36600 的規定執行。


11 實施與監督
11.1 本標準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11.2 在任何情況下,企業均應遵守本標準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對其進行監督檢查時,對于水污染物,可以現場即時采樣或監測的結果,作為判定排污行為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以及實施相關生態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對于無組織排放的大氣污染物,可以采用手工監測并按照監測規范要求測
得的任意 1 小時平均濃度值,作為判定排污行為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以及實施相關生態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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